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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开放大学电大法学本科《论婚前财产公证》论文

时间:2022-03-01 14:12:23 浏览量:

国家开放大学人才培养模式改革和开放教育 法律学专业毕业论文 论婚前财产公证 作 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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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婚前财产公证 【内容摘要】: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变革,公民个人的财产日渐增多,财产范围日渐扩大,人们之间的财产关系日益复杂。而婚前财产公证作为婚前保护各方财产利益的手段逐渐进入公民的视线.婚前财产公证带来的利弊及其完善,引人深思。本文从婚前财产公证发展的背景和意义、婚前财产公证的特点、婚前财产公证的影响、婚前财产公证的完善的一些意见和建议等方面论述了婚前财产公证。

【关键词】 婚前财产 公正 有利 目 录 论婚前财产公证 一、婚前财产公证发展的背景和意义 ………………………………3 (一)婚前财产公证在我国的发展背景…………………………………3 (二)婚前财产公证的意义………………………………………………3 二、婚前财产公证的特点………………………………………………4 (一)自愿性………………………………………………………………4 (二)选择性………………………………………………………………4 (三)合法性………………………………………………………………5 三、婚前财产公证的利弊………………………………………………5 (一)有利影响……………………………………………………………5 (二)不利影响……………………………………………………………6 四、婚前财产公证完善的一些意见和建议………………………………7 (一)现行法律中没有对婚前(或夫妻)财产约定协议的细化规定……7 (二)现行立法对婚前财产约定协议的对外效力规定并不完整…………7 (三)应该明确规定婚前财产协议为法定公证事项………………………8 (四)财产约定协议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8 (五)夫妻财产登记机关的角色……………………………………………8 参考文献 ……………………………………………………………………8 论婚前财产公证 婚前财产公证是指公证机关依法对将要结婚的男女双方就各自婚前财产和债务的范围和权利归属问题所达成协议真实性、合法性给予证明的活动。婚前财产公证包括两种形式,一是未婚夫妻在结婚登记前达成协议,办理公证;
二是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达成协议,办理公证。提出申请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协议书(可在律师指导下完成);
有关的产权证明(如个人所有房产的房产证);
其他有关的证明材料(如已婚夫妻的结婚证书等)。

财产公证,一般来说,比较容易举证的财产就不需要婚前财产公证,比较难举证的财产,需要婚前财产公证。像不动产,如房子、汽车等,因为实行登记制度、产权明确,就不需要婚前财产公证。而产权随时处于变动的动产,像存款、玉器、金银首饰等贵重物品,为避免离婚时无法说明白,需要婚前财产公证。举个例子,如果一方婚前有一套房产,结婚期间,房子拆迁,这笔补偿款就是个人财产。拿到这笔补偿款后,如有必要,就要及时进行婚姻财产公证。因为钱是动产,如果不公证,发生纠纷就很难说清是谁的。说不清楚的钱就要算作共同财产。

一、婚前财产公证发展背景和意义 
(一)婚前财产公证在我国的发展背景。众所周知,家庭既是社会生活的重要部分,也是社会发展的一面镜子。婚前财产公证的兴起,是时代发展的产物,有它的必然性,这其中,经济发展是主要因素。当人们拥有了足够的财富,而不愿对方通过婚姻拥有自己的财产权。因此,婚前财产公证逐渐受到关注。另外,家庭人际关系的演变也为婚前财产公证的发展提供了便利条件。并且,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人们的价值观与世界观的差异愈来愈大,夫妻之间产生的财产纠纷也越来越多,为避免日后不必要的麻烦和纠纷,选择婚前财产公证可能也是一些人不得已而采取的方式。但不管如何,他们接受这种理性的符合法律的方式,是为今后冷静地处理家庭财产的归属问题撑起一把“保护伞”。是以婚前财产公证成为解决该问题的一把利剑。 
(二)婚前财产公证的意义。面临我国愈发复杂的婚姻问题,婚前财产公证也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其意义主要有一下几个方面。有利于防止和减少纠纷的发生。证据在法治社会中是一个重要的环节,从这个角度来看,婚前财产公证起到一个证据作用,它能有效减少发生纠纷的可能。但大多数的情侣在结婚的时候根本就不会想到有一天会为财产问题发生纠纷,只看到了眼前的幸福,而没有想到将来的麻烦,因此,大部分人根本不会去为自己的财产在婚前做公证。等到发生纠纷的时候,才发现为时已晚。总之,婚前财产公证对中国人而言仍然比较模糊。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审判效率。目前我国婚姻状况并不理想:离婚率逐年上升,婚姻愈发不稳定,而且大部分都涉及夫妻财产纠纷。夫妻双方婚前进行财产公证,不仅明确了夫妻双方的财产归属,在发生纠纷时,也为法院等公证机关提供了有效证据,有利于提高审判效率,节省司法资源。有利于保障夫妻双方各自的合法权益。夫妻双方湖景坏,同感共苦是我国传统美德,但这有利于家庭和睦。但如果结婚双方贫富差距过大,而又不办理婚前财产公证,一旦发生矛盾走向离婚,富裕的一方将会损失较大。但在婚前进行财产公证,一旦离婚,富裕一方也不会因离婚而损失过大,这有利于保障夫妻双方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夫妻双方婚姻的维系。在婚前办理财产公证,会使结婚双方产生财产压力,在这样一个压力下,婚前财产公证对夫妻双方起到了一个约束的作用,有利于夫妻双方齐心共创美好家庭。

二、婚前财产公证的特点 婚前财产公证具有下列特点:
(一)自愿性。虽然《婚姻法》规定,男女双方在结婚前应当依法到公证机关对各自的财产、债务的范围、权利归属问题进行公证。但法律中规定的是“应当”而不是“必须”。婚前财产公证属于男女双方的协议行为,是否向公证机关申请公证完全出于当事人的真实意愿,且由男女双方自愿选择和决定,任何人不得强行逼迫其进行公证活动。公证机关应当尊重男女双方提出婚前财产公证的权利,并给予其一定的帮助,告之办理该公证的程序及所需的材料, 对其意愿不得阻拦。婚前财产公证同遗赠公证、遗嘱公证一样,在特定条件下可以变更或撤销。如果经过公证的个人财产,双方婚后愿意共同使用、分享,任意一方可在自己享有的权利范围内对已确立的婚前财产公证内容进行变更,或经夫妻双方协商予以撤销,这与财产公证制度并不发生矛盾。

(二)选择性。男女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可对法定的婚前财产范围进行选择性的公证。就目前情况看,婚前个人财产划分为:1、婚前已购的房屋、家具、家用电器及个人所有的物品等,均应属婚前个人所有的财产。2、夫妻一方死亡,另一方再婚的,对再婚前所继承死亡配偶的遗产,应视为再婚一方婚前的个人财产。3、婚前双方的个人积蓄,应归个人所有。4、婚前双方各自接受自己或对方亲友的馈赠,应归个人所有。婚前财产公证的选择性就在于对上述财产标的物的公证法律并未作统一规定,而由当事人双方自行商定。男女各方可对上述财产标的的全部予以公证,也可选择其中的一部分公证,而放弃对其余财产的公证。

(三)合法性。婚前财产公证是公证机关对申请公证的夫妻双方就婚前的财产及债务等情况的权利归属问题所达成协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出具公证文书的一种法律行为。从公证所要具备的条件看,未婚双方应达到法定婚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双方是以即将成立婚姻关系为前提和目的进行的财产公证;从办理公证的程序看,该公证是由当事人本人亲自到公证处办理,公证书须经公证双方和公证处三方签名盖章,并以书面形式加以确认。只要是经过公证的个人财产,其所有权就应依法受到保护,一方就享有该财产的使用权、收益权和处分权,并依法保障不受另一方的侵害。

三、婚前财产公证的利弊 (一)有利影响 1、保障社会主义婚姻制度的实行,保证婚姻家庭的稳定性,避免那些出于功利目的的婚姻,对未婚男女进行一次法制教育,让他们明确什么是婚前财产和婚后夫妻财产,了解《婚姻法》的有关规定,促使他们更好地履行家庭义务,体现了人们对婚后生活的高度理性。通过婚前财产公证这种形式,使夫妻双方的财产各自独立,地位相对平等,体现了现代家庭应当具有的理性化和法制化,这与婚后所追求的互敬互爱、互相扶助的目标是一致的。

2、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使申请人根据我国《婚姻法》、《继承法》等规定,对婚姻双方的各自财产确定为个人所有,明确分清了财产的所有权,在法律上得到保护。

3、及时防止和惩治违反婚姻法的行为,避免离婚时因无法确认婚前财产而导致家庭内部产生不必要的纠纷,有利于法院分清婚前财产和夫妻共同财产,更好地处理讼案,以保护夫妇双方的合法权益。婚前财产的公证行为是婚姻当事人通过婚前协议对婚后的落实,从而使得双方当事人的权益得到切实的保障。结婚的确不是为了离婚,但谁也不能保证今后漫长的岁月里不会发生变化,与其逃避它,不如认可它。即使夫妻白头偕老,婚前财产约定也无弊端。随着夫妻离异数量不断攀升,财产纠纷层出不穷,如何认定婚前财产的范围和产权归属成为司法实践中最棘手的问题之一、也是婚姻纠纷中双方经常争议的焦点。于是越来越多的人能够理性看待婚姻财产公证。公证不仅不会伤害夫妻感情,还能起到加深感情的作用。

4、避免了更多矛盾和冲突的发生,从而有利于夫妻生活的稳定和社会的和谐发展。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思想的高度开放和自由,现代人爱情的物欲化,导致婚姻自由程度的提高,从而又导致了离婚率的上升。然而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个人的财产的增多,如房产、汽车、存款、任何形式的有价证券和家用电器等,这些都涉及到财产的归属问题。家庭的财产纠纷,从财产的范围到财产的构成以及财产的数量等较之以往都发生了转变,呈现出财产构成向多元化方向发展、财产数额显著增多、投资经营性财产所占比例增大的趋势,尤其在结婚后,由于夫妻长期共同生活、消费,原本清晰的财产归属也就模糊起来。一旦遇到离婚,在财产的分割上也很容易出现纠纷,这类财产的所有权归属相当难以理顺,分割困难,有许多夫妻即使在法院判定后,依然纠纷不断。而婚前财产公证作为一种非诉讼的准司法制度,为人们预防这一财产问题上的纠纷提供了法律上的保障。

5、结婚前,男、女双方依法到公证机构对各自的财产、债务范围、权利归属问题进行公证,经过公证的财产约定将会得到法律的直接认可。因为公证书,它不同于一般文书,它具有法律上的证据作用,一旦涉及诉讼,人民法院可以将公证书直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将“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列为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的事实之一。在现实生活中,越来越具法律意识的现代男女,开始用婚前财产公证和婚后财产协议来管理婚前、婚后的财产问题。婚前财产公证作为近几年来新兴的一项公证业务,它有助于明确协议双方对婚前财产的数量范围价值和产权的归属,是解决婚姻纠纷的依据。对稳定家庭关系和财产关系,预防婚姻纠纷,保护夫妻双方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的安定团结有重要作用。

(二)不利影响 1、婚前财产公证与爱情的矛盾 婚前财产公证使财产和爱情之间产生了一定的矛盾,使两者在一定程度上发生了分离。婚前财产公证让渴望爱情的人产生了恐惧感。婚姻是在双方相爱,信任的基础上以共同生活为目的的结合。婚姻是两个人感情积淀的结晶,结婚只是一种形式,对两者关系的界定。而婚前财产公证不仅显得多余,而且与爱情的基础相矛盾。婚姻不需要靠办理财产公证来保障,财产亵渎了爱情,因此就没有婚前财产公证的必要了。婚前财产公证与我国传统的婚姻家庭观念相违背,在中国人的传统观念里,走进婚姻就意味着双方无私奉献白头到老,而钱是个很敏感的话题。婚前财产公证既是对婚姻缺乏信心的表现,也是对夫妻感情的亵渎。如果在步入婚姻殿堂前进行婚前财产公证,无疑是对爱情的否定,谁会带着疑虑走进婚姻的围城去过小心翼翼、担惊受怕的日子。常言说得好:“夫妻本是同林鸟,大难临头各自飞。”大难尚未临头,就做好了分手的准备,大难真来了,岂不飞得更快?当然,如果能对未来婚姻生活有信心,那么根本不需要靠办理婚前财产公证来保障。

此外婚姻不应该有爱情以外的事物来亵渎她的神圣。恋爱的男女,应该以真爱而结合,不应因为貌美、金钱而组成婚姻,婚姻是基于爱情、信念的结合,对于爱的信任,对于婚姻的忠诚,没有必要去婚前公证。除非,对婚姻抱着不真诚的态度。当然结婚并不能保证不离婚,如果真的走到离婚那一天,婚前财产公证会减少许多纠纷,这样的想法是理智的。没有人会在结婚的时候,就想到离婚的情况。因而只有信任与真诚,才会使婚姻更加美满,使婚前公证完全没有它的意义。

如今社会飞速发展,越来越多的观念也不断的影响着我们,现实与爱情成为人们讨论最多的话题。不知不觉中现代人的爱情变得越来越现实,婚前的财产公证就是为失败的爱情寻找一个庇护所,也是为个人的利益寻求一种保障。如果说婚前财产公证是可以有效保障婚姻的话,那爱情是否也需要婚前公证呢?需要公证的爱情我们需要吗?因此,婚前财产公证在某种程度上伤害着两个人的感情,在许多方面让人无法接受,婚前财产公证与感情某种程度上有不可调和的矛盾。

2、婚前财产公证与现实生活的矛盾 婚前财产公证使越来越多的人在有了保护自己权利思想的同时也使本来现实的现代爱情和婚姻关系变得更现实,它提醒人们,爱情并不是理想化的。的确,每个人对婚姻都有着长长久久的期望,但婚姻的目的却各不相同,有的人为了爱情结婚,有的人为了贪图财产结婚,婚前财产公证不是为爱情提供保护,而是对那些贪图财产的人提供保护。因而婚前财产公证也对婚姻观念造成了一定影响。现实婚姻并不是那么理想,它不会象我们所期望的那样发展,婚前财产公证与结婚的实质发生冲突和现实生活的目的不同,与我们期望的传统的感情存在着差异,因此我们应该好好把握这个问题。

四、婚前财产公证完善的一些意见和建议 
(一)、现行法律中没有对婚前(或夫妻)财产约定协议的细化规定。婚前财产协议的内容涉及财产,这种协议虽然与一般的民事契约有相似之处,但其涉及婚姻身份,因此具有与一般的民事契约不同的特性。而我国《合同法》第2条已明确规定婚姻等涉及身份的契约不适用合同法。因此,对这类特殊的契约建议应该在婚姻法或相关的司法解释中进一步的界定。 
(二)、现行立法对婚前财产约定协议的对外效力规定并不完整。我国现行的婚姻法虽然肯定了夫妻约定财产制的存在,但并未涉及夫妻财产约定协议的公示问题。目前,婚前财产约定协议只在男女双方之间有效,没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婚姻法》第19条第3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8条规定:“婚姻法第十九条所称‘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也就是说夫妻在和第三人签订协议时,负有告知婚前财产约定协议的义务。如果没有告知,即使有夫妻财产约定,一旦发生债务纠纷,将出现举证不能的情形,一方仍要对另一方的债务负连带偿还责任。这条规定,只注重了保护第三人的利益,却忽略了我国的现实情况。在实际生活中,夫妻一方在与他人进行民事交易时,往往不会主动告知自身的婚姻状况,而第三人也没有主动询问对方隐私的习惯。即使第三人知道夫妻一方的婚姻状况,夫妻一方也很少主动告知第三人双方已经签订了财产约定协议,更不会告知约定的具体内容。因此,一旦发生纠纷,很容易出现举证不能的情况,导致财产约定协议对外不能发生效力。

(三)、应该明确规定婚前财产协议为法定公证事项。虽然男女双方可以自行订立财产协议,但公证可以加大对婚前财产协议内容的审查,以确保婚前财产约定协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四)、可以规定未婚男女在婚姻登记的同时(或夫妻在婚姻登记后)可申报财产约定协议,而经过公证的财产约定协议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男女双方如需变更、修改、撤销约定等,也须至原登记机关变更登记公示手续。同时规定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可以申请查询财产约定协议公证的具体内容。 
(五)、根据我国目前的现实情况,最好由婚姻登记机关来充当夫妻财产登记机关的角色。婚姻登记机关应建立起一整套完整的登记制度,将财产协议载入婚姻登记档案,发给夫妻财产登记证书;
同时应配备便捷的计算机网络系统,方便第三人查询。

【参考文献】    [1]杨大文.婚姻家庭法[M].2版.北京:
中国人民出版社. [2]杨立新.离婚过错损害赔偿的法律适用[J].检察日报,2010.5.29.  [3]许海峰.《婚姻纠纷》.北京:
金盾出版社,ISBN978-7-5082-9408-7  [4]蔡福华.夫妻财产纠纷解析[M].北京:
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4. [5]王洪编.婚姻家庭法[M].北京:
法律出版社,200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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